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态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维修质量检验和车辆装潢、车身清洁维护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监、物价、环保、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按照维修市场供求、服务等要求,组织编制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合并、变更、停业、终止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予以登记注册。
第六条 从事车身清洁维护、车辆装潢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从事车身清洁维护须取得节水管理部门的批准,符合当地节水和环保要求。
申请从事车身清洁维护、车辆装潢作业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及机动车维修企业管理人员、价格结算员、业务接待员,应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标明经营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担整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
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作业项目时,应当使用进厂检验单、维修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
机动车维修记录格式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当事人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的,可以参照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推荐的示范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依照前款规定订立维修补充合同。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等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机动车。
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征得托修人的同意。
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机动车托修人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提供相关手续,对无手续或者手续不齐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经相关部门批准从事机动车改装的,应当到做出许可的道理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推广使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尾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规定配备检测仪器。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随意处置未经环保处理的废水、废油等维修废弃物。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使用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检验设备,依据标准进行检验。
整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竣工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禁止伪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非法使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质量保证期的具体期限可以由承托修双方在维修合同中约定,但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救援的,应当建立和完善汽车维修救援制度,配备必要的救援车辆、救援人员、设备。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从业人员素质、安全生产、维修质量、服务质量、环境保护、遵章守纪和企业管理等方面。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宣传工作,引导托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优先选择质量信誉等级高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运用市场机制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注重质量、维护信誉。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对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或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经营设备、工具、材料,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或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的;
(三)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未经核准变更作业场所的。
对暂扣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管理相对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标志牌的;
(二)未公示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的;
(三)承担整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未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的;
(四)承担整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未使用进厂检验单、维修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经相关部门批准从事机动车改装,未到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一)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等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机动车的;
(二)未征得托修人的同意,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
(三)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三)整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竣工出厂时,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伪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非法使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 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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