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残疾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六条 消除残疾人就业歧视,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民政、财政、司法、建设、农业、扶贫、税务、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残疾人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全方位服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就业工作表彰机制,对在残疾人就业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确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一人的,应安排一人;安排一名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企业、事业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所安排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数。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职工人数之内。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托养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其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按时足额支付残疾职工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要优先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为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裁员时,一般不准裁减残疾职工;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体制创新,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企业破产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残疾职工招用、转正、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保障其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和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职业技能和继续教育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改进残疾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当地就业援助体系,对残疾人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场所、职业教育中等专业学校、智力和精神残疾人托养等各类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工作条件,增强为残疾人就业服务的能力。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且所占当地公益性岗位的比例不低于15%,要重点开发适合盲人及智力、精神残疾人的从业岗位。在保洁、保绿、公共设施看管维护和社区服务业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多渠道、多形式帮助城镇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确定不少于3类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和经营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经营;根据市场需求和单位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按摩行业要优先安置盲人就业。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5种以上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银行信贷资金、政府财政资金、政府基金和社会募集资金的投入,应当优先用于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它形式的生产劳动,优先用于对他们的生产实用技术培训和转移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安排康复扶贫贷款、一般扶贫贷款、财政扶贫资金等各种资金和残疾人扶贫工作经费,开展残疾人专项扶贫工作,安排农村残疾人就业,带动贫困残疾人脱贫致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组织按照相关职责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给予下列扶持和帮助:
(一)承包交通方便地带的土地;
(二)提供生产技术指导;
(三)供应农用物资和购销农副产品;
(四)分配做公益性辅助工作;
(五)按有关规定优惠给予贷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应当为其他用人单位发挥示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第四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
(一)与职业培训相关的支出。包括用于组织残疾人开展各种中、短期职业培训、定点培训、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以及购买培训成果和资助残疾人接受各种职业教育等。
(二)与就业服务相关的支出。包括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开展各项就业服务活动经费的开支,以及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的购置、改造和各种支持性服务的支出等。
(三)就业援助方面的支出。包括扶持残疾人个体经营、自主择业、自主创业,补贴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以及开展各种就业援助活动的支出。
(四)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开发残疾人公益性岗位和购买就业岗位、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以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及人员工作经费补贴。
(五)城镇个体就业的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残疾人人才资源市场、残疾人就业服务场所及残疾人就业信息网建设等支出。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它开支。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本年度差额人数和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应当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下列方式征收: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财政安排公用经费的其他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扣缴。
(二)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三)个体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市、县(市、区)两级财政、税务部门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实际征收总额的75%划入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25%分别上划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要将残疾人的就业训练和职业培训纳入年度培训计划之中。劳动力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利用各类职业院校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促进他们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福利企业改善残疾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福利状况。
各级财政部门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失业证》的残疾人,经培训在六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规定从各级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农村贫困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经费给予补贴;对已经就业的残疾人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残疾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各级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各级农业和扶贫部门要开展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培训,扩大培训规模,提高残疾人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各级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扶持残疾人个体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优惠政策。对残疾人集体开业、个体从业,在核发证照、落实场所等方面要给予优先和照顾。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建部门应当为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在经营场地,摊位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金融部门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和农村贫困残疾人,要采取灵活的方式提供小额贷款,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贷款扶持。
第三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定期举办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四条 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工作;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和帮助农村残疾人选择生产项目,为他们提供产前、产中、产后一系列有效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社会其他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前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并减免学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就业援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为残疾人就业捐助及在其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三)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所属县(市、区)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四)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五)拒绝录用残疾学生的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学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备注:本办法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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