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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国 山西门户网站 www.shanxigov.cn         发布日期:2009年08月0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属地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提高供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审计、编制、税务、工商、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资金、物质捐助和无偿服务,提供捐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供养内容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九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条 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或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村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准,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包括: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

  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疾病诊疗实行优惠减免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重点保障。

  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委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确定专人或亲属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费按其一年供养标准给予补助。

  未满16周岁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提供接受教育所需费用,保障其依法接受教育的权利;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教育的,应当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法律援助、免费公证、司法鉴定、法律宣传等。

  第三章  供养标准和资金保障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各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分别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及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列入省、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给予保证,除省级财政负担的以外,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按1:1的比例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季拨付,保证按时发放。集中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资金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直接发放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

  第十五条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应当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流转他人的,其流转收益归该农村五保对象所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供养形式和供养机构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照料和日常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他人照料,也可以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照料人、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国家、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集中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服务机构。

  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集体资产、个人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登记管理的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化建设,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房资金,对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居住危房进行维修、重建。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工作人员经费、陪侍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并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床位数不低于1:10的比例聘用服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生产经营收入归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设立院务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管理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安全保障、环境卫生、医疗护理等服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收支等院务公开,保证食品安全和消防安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管理档案和电子数据库,定期组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其服务管理水平,督促五保供养资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以及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和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承担本办法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 起施行。

 
 
主办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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