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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国 山西门户网站 www.shanxigov.cn         发布日期:2009年08月0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由于台风、暴雨(雪)、高温、干旱、雷电、冰雹、大风、龙卷风、沙尘暴、寒潮、低温、霜冻、冰冻、大雾、霾等天气气候及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事件影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涉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灾害。

  洪涝等水旱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巨浪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原则]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机制,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省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全省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规划和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

  第六条[科研、合作交流]  省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建立健全各类气象灾害标准以及防御技术规范,提高科技支撑能力,开展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预防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应急的能力。

  第八条[义务、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气象灾害预防

  第九条【规划编制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的气象灾害普查、评估和风险区划结果为依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标准。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台风、暴雨预防措施]  台风、暴雨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堤防、防护林、排水系统和紧急避难所等设施,加强对经济作业、交通运输作业风雨避险的规范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定期检查各种设施的运行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堤防水库重要险段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工作。

  第十一条[暴雪预防措施]  暴雪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设立避难场所,加强电力线路的巡查维护,做好交通疏导、积雪清除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前做好危旧房屋加固、农牧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和防冻害工作。

  第十二条[高温、干旱预防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逐步增加绿地覆盖率和水域面积,调整能源结构,减少人为热源排放,减轻高温热浪的影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的供应准备,提前调整工作时间,避免高温时段户外作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调度水资源,因地制宜兴修水利,推广先进的节水灌溉技术、耐旱品种和抗旱耕种技术,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减轻旱灾影响。

  第十三条[雷电预防措施]  雷电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社区等公共场所和人群密集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农村和边远山区组织建设和推广应用防雷带、防雷塔等防雷设施。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定期检测。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以及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第十四条[冰雹预防措施]  冰雹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冰雹灾害的调查,确定重点防范区,适时开展人工防雹作业。

  第十五条[大风、龙卷风、沙尘暴预防措施] 大风、龙卷风、沙尘暴多发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防风固沙工作,建设和完善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设施。

  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风需要,建设和完善避风带等设施,加强交通运输作业和建(构)筑物、搭建物的避风避险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低温、霜冻、冰冻预防措施] 低温、霜冻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采取综合有效防御措施。

  交通、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对道路结冰、线路覆冰的防护措施,做好交通疏导、线路抢修等方面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大雾、霾预防措施]  大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设和完善机场、高速公路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监测、防护和人工消雾等设施,并做好交通疏导、科学调度的准备工作。

  霾严重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研发和推广先进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技术,采取措施限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灾害防护]  在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来临及持续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灾害性空间天气对通信、导航、定位、航天、电力等系统影响的实际评估和应对系统故障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可行性论证和分析评估]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对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重点领域、主体功能区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分析评估和风险区划。

  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中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点,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监测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已有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等重要气象灾害监测站(台)和设施的基础上,针对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在气象灾害多发区、易发区的城市人口密集区、重要活动场所、乡村以及厂矿等企业加密建设气象灾害监测站(台),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提高气象灾害监测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于气象灾害监测的各类气象站(台)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灾害监测站(台)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业规划,并将气象灾害监测站(台)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要求及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及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联合监测]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气象灾害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和空间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主管机构及气象灾害防御有关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风暴潮等信息和灾情。

    第二十三条【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二十四条【信息交换与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信息交换和共享平台建设,建立联合信息网络。

  气象、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农业、卫生、环境保护、民用航空、广播电视、林业、地震、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信息交换,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的制作发布]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制作和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空间天气警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及空间天气警报。

  气象灾害等级、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第二十六条[警报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以及学校、医院、社区、乡村等显著位置,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

  第二十七条[媒体传播义务]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平台,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及空间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增播、插播、补充或者订正。

  第二十八条[基层组织传播义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

  第二十九条[气象保障服务1]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防汛抗旱、森林防火、粮食安全、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地质灾害防治、交通安全、应急救援等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三十条[气象保障服务2]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民政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建立健全气象灾情信息共享系统和气象灾害评估系统,为灾害应急救助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四章   灾害防御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预案编制、启动及终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信息,适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在气象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得到确认后,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危险区划定]  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发布后,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所涉及的范围、强度、影响程度,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应急联动]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气象、国土资源、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连续动态监测,进行会商,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条【政府应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决定停产、停业、停课;

  (五)做好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基层组织义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在气象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在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避险;情况紧急时,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第三十六条【跨行政区域灾害应急】发生跨行政区域气象灾害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联系,沟通信息。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应急处置和防御工作。

  第三十七条[气象灾害报告、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气象灾情后,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报告。

  其他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报告灾情。

  禁止传播虚假的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三十八条【气象灾害影响评估】发生重、特大气象灾害,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估。

  发生较大气象灾害,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灾害结束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

  发生一般气象灾害,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灾害结束之日起1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级别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平台,未及时向社会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及空间天气警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传播虚假的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采取有关防御和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3】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造成损失的隐患,导致损失扩大的;

  (三)影响气象灾害监测站(台)探测环境和设施正常工作的;

  (四)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造成后果的;

  (五)气象灾害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4】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出现重大漏报、错报事故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验收或者审核、验收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投入使用的;

  (四)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的。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5]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监测站(台)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到影响或者气象灾害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出现重大漏报、错报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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