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征求意见第二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行政复议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经查明有关行政争议的事实,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或经行政复议机构引导其达成和解,并依法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相关和解内容,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行政复议调解或当事人和解活动中,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调解、和解的目的。
(二)合法合理原则。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内容应当尊重客观事实,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参加调解、和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促成案件妥善解决,并自觉履行调解书、和解协议的内容。
(四)调解、和解优先原则。属于调解、和解范围,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先行调解、促成和解;或者当事人提出调解、和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准许,并提供相关便利条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或者适用行政复议调解或和解方式结案: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行政合同案件,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
(四)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就该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一并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就民事部分进行和解;如民事争议的和解需要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建议;
(五)申请人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请求;或者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协议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相应撤销或变更的;
(六)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可能引起群体性冲突或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案件;
(七)涉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
(八)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九)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或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调解的案件;
(十)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依法调解、和解,或行政争议已得到妥善解决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和解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派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员参加。调解活动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进行沟通协调,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
(四)行政复议终止审理。
第七条 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案由及请求;
(三)查明的事实;
(四)结果与依据。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上内容中的查明的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或省略。
第八条 调解笔录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容;和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确认准许: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滥用权力、违背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九条 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权利的行使或使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或在和解协议上签字;
(四)调解笔录和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五)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确认准许;
(六)不具有本办法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调解笔录。行政复议调解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在调解或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作出的妥协,如未达成调解或和解结果,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调解笔录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的,经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依法终止。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未被确认准许的,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以调解、和解为由拖延案件。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效力等同于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行政复议调解或和解结案的,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应当纳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考核的范围。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等部门的协作,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强化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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