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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国 山西门户网站 www.shanxigov.cn         发布日期:2009年08月0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一体化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规划原则和要求]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和以人为本的原则,统筹城乡各项建设、维护社会公平和公众利益,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和社会和谐发展。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设用地的选择应当避开地质断层及受洪水、泥石流、滑坡、崩塌等自然灾害威胁的地段;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置应当符合安全防护要求。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依法予以公开,方便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规划技术规定]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五条[增强科学性]  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能。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优秀项目给予奖励。

      第六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切实予以保证。

      第七条[公众权利与义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八条[执法主体与职责]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区、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镇、乡应当设立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或者配置专职人员。

      第九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  省、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审议,保障科学民主决策。具体事务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一般规定]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上位规划为依据,并符合上位规划。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一般规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城镇勘察和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城镇体系规划制定]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城镇密集地区的规划。跨设区城市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内容]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区域城镇化和城乡统筹发展战略与目标,城镇与乡村居民点及产业空间布局,区域公共设施与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禁止、限制和适宜开发的地域范围及空间管制措施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及水系、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等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公路、铁路、通讯、机场,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防洪、水利枢纽、垃圾处理等区域基础设施布局等内容,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控制开发地域及区域基础设施用地的界线,在编制规划时划定。

      第十四条[城市、镇总体规划制定]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报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干道系统网络,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给排水、供热、燃气、电力、通讯、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用地,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制定]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村规划报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七条[乡、村庄规划的内容]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乡镇企业、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村庄整治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乡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开发的地域范围以及空间管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公布实施,并报审批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人居环境改善、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起止年限相一致。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审批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地块的土地用途,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规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设施配套建设的指标和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以及保护区界线等内容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制定]  建设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需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报其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和独立工矿等产业用地规划制定]  城市、镇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独立工矿等产业用地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城市或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制定]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应当制定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报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三条[专项规划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的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住房规划编制]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住房建设规划,报审批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居住区和居住小区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二十五条[规划审查]  城乡规划批准前,应当由审批规划的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审查。

      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审查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规划审议]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七条[规划公开与存档]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通过媒体、展览、张贴等方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送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有序推进城镇化进程,协调城镇建设与基础设施、资源环境、区域经济的关系,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提高城镇化的质量与效益。

     

      第二十九条[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  实施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坚持统筹城乡、区域协调的原则。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妥善处理基础设施建设与城镇和乡村居民点的关系,实现区域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禁止在城乡规划划定的禁止建设的区域内进行与其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条[城镇建设]  城镇的建设与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近期建设应当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  城市和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土地使用强度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第三十二条[城镇旧区改建]  城市和镇旧区以及建成区内村庄的改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加强保护、改善环境的原则。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有计划地进行改建;对其他地段结合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既有建筑维护利用进行整治,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防止大拆大建和小地块高强度开发建设。

     

      第三十三条[乡和村庄建设]  乡和村庄建设,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体现乡村特色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住房建设和近期整治项目。

     

      第三十四条[工矿型城镇发展]  工矿型城镇的建设与发展,应当以产业多元化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居民住房条件改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为重点,优化产业结构,提升城镇载体和服务功能、改善人居环境、增强辐射带动能力,促进转型发展。

      第三十五条[年度实施计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对年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住房建设以及规划编制等做出安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实施。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予以公布,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上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实施计划。

      第三十六条[禁止行为]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森林公园等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禁止在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安全隔离地带内进行与其无关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相关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公民在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办理城乡规划审批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超越职权进行规划许可。

      第三十八条[规划许可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公民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作为规划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九条[临时用地、建设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公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或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临时用地、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临时用地、临时建设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地,恢复用地原状。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抵押或者擅自改变用途,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地下空间规划管理]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包含地下工程的建设项目,其规划许可应当包含地下工程部分。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规划许可公示]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做出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拟许可的事项及内容在项目所在地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必要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做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选址前期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审查,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提出意见。

     

      第四十三条[建设项目选址范围]  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备案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选址分级管理]  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五条[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选址方案图等材料向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需要编制规划选址研究报告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规划选址研究报告。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有关材料,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踏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条件;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

     

      第四十六条[选址意见书时效]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两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年。

      第四十七条[相关部门责任]  未取得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划拨用地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九条[出让用地规划管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规划条件内容]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工业、仓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的规划条件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民用建筑的规划条件,应当符合节能要求。

      第五十一条[出让用地规划许可]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五十二条[转让用地规划管理]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规划条件保障]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五十四条[规划条件效力]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告知书等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改建工程管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改变建筑物外型和色彩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雕塑、户外广告规划管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构筑雕塑、户外广告等,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八条[分期建设规定]  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条件同步建设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分期建设的居住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一建设期的用地内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五十九条[相关部门的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十条[放线验线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放线,在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申请验线。经验线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建设。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六十一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提出规划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农村住房建设]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乡、村庄规划,坚持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环境,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建设村民住宅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农用地转用]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现场公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五条[规划条件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及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认为可以变更的,对变更内容进行公示,必要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规划条件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建设工程档案存档报告认可文件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有关材料,并进行现场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建筑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五以内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提出整改要求,整改后重行申请规划条件核实。规划条件核实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第六十七条[竣工清场]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未拆除并清理场地的,不予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六十八条[竣工资料报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九条[禁止行为]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施工单位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不得继续施工。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七十条[规划研究与评估]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组织专家对城镇发展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研究,并对规划实施情况定期作出评估。评估结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经研究和评估,认为需要对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

     

      第七十一条[总规修改规定]  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分为修编、调整和完善。

      总体规划修编,是指改变规划期限或者对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用地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进行重大变更的行为。

      总体规划调整,是指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行为。

      总体规划完善,是指前两款规定以外,对总体规划进行补充、完善的行为。总体规划的补充、完善可以将经过研究和评估提出的、以及编制专项规划确定的需要补充的内容纳入总体规划。

     

      第七十二条[总规修改程序]  修编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编纲要或者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调整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报送调整方案,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划,经原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公布实施。

      完善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对总体规划补充、完善,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七十三条[控规修改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修编、调整和完善。

      因总体规划修改规划地段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主次干道走向与宽度、绿线、蓝线、黄线、紫线以及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改变规划地段主要用地结构的,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

      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支路和规划地段主要道路走向及宽度、调整前款规定以外土地用途和规划地块容积率的,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

      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和调整以外进行补充、完善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控规修改程序]  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备案。

      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补充、完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公布实施。完善涉及他人利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第七十五条[乡、村庄规划修改]  因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提出乡、村庄总体布局调整的;或者因重大项目建设以及村庄异地选址建设等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依法组织修改乡和村庄规划,并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十六条[近规修改]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审批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七条[许可变更责任]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予以公布;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人大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九条[政府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省、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作出评价。其中,国务院审批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进行评价。

     

      第八十条[实施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报告相关情况、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八十一条[有关单位配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停止责令建设的决定后,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应当执行。

     

      第八十二条[行政处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八十三条[主管部门监督]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四条[许可撤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十五条[监督公开]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规划组织编制责任]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委托编制责任]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规划主管部门责任]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八十九条[违法增加许可条件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增加规划审批条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相关部门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据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或者改变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或者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的。

     

      第九十一条[编制单位的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应当履行备案手续而未履行的;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违反上位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的; 

      (五)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有关单位的责任]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设计的,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违法情形,限制或者禁止其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设计;并建议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施工的,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并建议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九十三条[未经验线开工的处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放线、验线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处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影响公共安全,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处罚后可以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应当补交有关税费。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乡村规划许可证的处罚]  建设单位或者公民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九十六条[临建拆除]  建设单位或者公民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九十七条[违反竣工验收的处罚]  建设单位或着公民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强制拆除]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九条[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条  城市、镇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和独立工矿等产业用地规划的实施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10 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主办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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