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依法全面足额缴纳和征收水资源费,监督纠正水资源费缴纳和征收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水资源征费稽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征费稽查,是指对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强制征缴和处罚;以及对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和征费人员征收、上解和管理使用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征费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水资源征费稽查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征费稽查工作。县级以上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水资源征费稽查工作。 省级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负责统一配备和管理专用执法车辆和装备,指导并监督全省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稽查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财政、国土资源、煤炭、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征费稽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稽查原则) 水资源征费稽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稽查内容1) 县级以上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对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下列事项实施稽查: (一)取用水计量设施安装和使用情况; (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与水资源费缴纳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稽查内容2) 县级以上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对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和征费人员的下列事项实施稽查: (一)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水资源费依照计量征收情况; (三)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执行和票据使用情况; (四)水资源费上解情况; (五)水资源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对水资源费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七)与征收、上解和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稽查方式) 水资源征费稽查方式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 日常稽查是指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对水资源费缴纳和征收日常情况实施的稽查;专项稽查是指省、设区的市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根据水资源费缴纳和征收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力量确定对某一行政区域内的某一类水资源费缴纳或者征收事项实施的全面稽查;专案稽查是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对水资源费缴纳和征收重大案件实施的重点稽查。 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实施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稽查程序执行。 第十条(管辖) 水资源征费稽查,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稽查机构负责,但上级稽查机构认为应当由自身直接稽查的除外。 第十一条(自律规定) 从事水资源征费稽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稽查专业能力,熟悉和掌握水资源征费业务和相关法律知识。在稽查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稽查对象的确定) 水资源征费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实施日常稽查或者专项稽查确定; (二)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确定。 第十三条(受理举报) 各级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建立水资源征费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水资源征费稽查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构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告知) 水资源征费稽查对象确定后,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应当提前3日将稽查的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稽查对象。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水资源征费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稽查对象有违法行为的; (三)事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十五条(调查程序) 实施水资源征费稽查应由两名以上稽查人员共同进行, 稽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主动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和稽查通知书。 与被稽查对象或者稽查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查公正实施的,被稽查对象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稽查人员回避。稽查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负责人决定。对稽查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查人员不停止实施稽查。 第十六条(调查职权) 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和人员实施水资源征费稽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被稽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计量记录、取用水台帐和相关报表等资料; (二)查询被稽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开户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三)针对稽查事项,询问被稽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四)查阅征费单位提供的年度征费计划、报表和台账等资料; (五)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涉及国家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义务规定)被稽查对象对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依法实施的水资源征费稽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无故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干扰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八条(处理) 水资源征费稽查结束后,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应当作出稽查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被稽查对象。 第十九条(时限要求) 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对被稽查对象的稽查事项,应当在60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条(处理措施1)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并查封其取用水设施,暂停其取用水。 (一)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 (三)不依法安装、使用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不依照计量(采矿排水不依照矿产量)缴纳水资源费的; (四)水资源费缴纳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处理措施2)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履行水资源稽查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书面通知其开单位和个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未缴纳的水资源费;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缴纳的滞纳金和罚款同时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处理措施3) 水资源费征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未依照计量(采矿排水不依照矿产量)征收水资源费的; (二)违反征收范围、标准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的征费程序征收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违反财政收支规定,未将水资源费缴入国库的; (七)违反规定,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资源费财政专用票据的; (八)未履行监督职责,发现水资源缴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水资源费征收、上解和管理使用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处理措施4)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代为征收水资源费的,由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级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直接征收水资源费,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处理措施5)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资源征费稽查机构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自律规定) 水资源征费稽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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